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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與實績

休閒農場說明

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 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 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 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 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之計算。

■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 經營計畫書。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 基本資料:

(一)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附。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清冊。

(四) 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二、 現況分析: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三、 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四、 發展目標及策略。

五、 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

(一) 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二) 現有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三) 各項設施現況及分期設施計畫表。

(四) 分期規劃構想配置圖。但無分期者,免附。

六、 營運管理方向。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法人,以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農業經營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為限。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具文件各一式十份,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檢具文件各一式二十份。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於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應依下列程序申請核准:

一、 申請籌設面積未滿十公頃,其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且面積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二、 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或變更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 住宿設施。

二、 餐飲設施。

三、 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 門票收費設施。

六、 警衛設施。

七、 涼亭(棚)設施。

八、 眺望設施。

九、 衛生設施。

十、 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 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 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 平面停車場。

十四、 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 露營設施。

十六、 休閒步道。

十七、 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 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 農路。

二十、 景觀設施。

二十一、 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 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 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 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 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 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 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 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五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一款住宿設施,涉及對旅客提供住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旅館及觀光旅館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依規定申請核發相關用途之建造執照,並依法興建、申請核准或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