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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用地說明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

一、 適用對象: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回收業,及未經指定公告之回收業。

二、 檢具書件:

1. 申請書。

2. 興辦事業計畫書。

3. 土地使用清冊。

4. 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查詢結果。

5.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

6. 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7. 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8. 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三、 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分。

四、 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五、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六、 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 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項目:

(一) 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或其他最終處置場(廠)及其附屬設施。

(二) 一般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熱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三) 水肥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四) 一般廢棄物堆肥場(廠)及其附屬設施。

(五) 一般廢棄物轉運及其附屬設施。

(六)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及其附屬設施。

(七) 執行機關之資源回收貯存場(廠)及其附屬設施。

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如下: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應回收廢棄物。但潤滑油不在此限。

(二) 非屬前款應回收廢棄物之下列項目:

1、紙類。2、鐵類。3、鋁類。4、玻璃類。5、塑膠類(不含塑膠袋)。

(1)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PET)。

(2) 聚乙烯(polyethylene;PE)。

(3) 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PVC)。

(4) 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5) 聚苯乙烯(polystyrene;PS)。

(三) 光碟片。

(四) 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包括座充及旅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