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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與實績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說明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

設施種類 類別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農作產銷設施 農業生產設施 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 一、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並得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採完全人工光源栽培者,得採不透光材質興建。
二、本項設施應配置植物栽培區,並得配置溫濕度控制設施區、生產作業區、農業資材區、集貨運銷處理區、管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三、植物栽培區樓地板面積應達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網室 有固定基礎之網室以一層樓為限,並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
組織培養生產場 組織培養生產場得分設移植作業室與組培苗栽培室,並配置無菌培養操作台、高壓殺菌爐、培養基分注機等設備。
育苗作業室 一、經營種類含種子、苗木或水稻秧
二、得配置管理區、作業場所、土方堆置區、稻種冷藏區及器材儲放區等。
三、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菇類栽培場 菇類栽培場無需天然光線者,應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其需天然光線者,應以採光材質搭建;並得配合設置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農機具設施 農機具室 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檢附農機使用證)及附掛犁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乾燥處理設施(乾燥所需之相關設施)
(一)乾燥機房(二) 穀物儲存筒(桶)(三)濕穀集運設施
一、乾燥機房:依乾燥機及其周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附屬集塵室所需空間得依實際需求核定。
二、穀物儲存筒(桶):依儲存筒(桶)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三、濕穀集運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本細目各項設備機型特殊,機房或設備高度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
碾米機房 一、依碾米機及其週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二、設備機型特殊,致機房高度須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
消毒室、燻蒸室或蒸熱處理場 依生產需要核定。
農產運銷加工設施 集貨運銷處理室
(一)集貨及包裝場所 (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 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農產品批發市場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應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籌設及經營許可。
二、依實際經營需要核定。
農糧產品加工室
(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得包含管理區、冷藏(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污染防治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室(場)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作為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
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 農業資材室 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管理室 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及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
菇包製包場 菇包製包場應檢附菌種來源資料,敘明每年(或每月)製包量、使用之滅菌鍋爐數量與容積率,並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
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一、處理場應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最高處理量。
二、如涉及清運及回收再利用者,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堆肥舍(場) 一、堆肥舍(場)應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處理量。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原料以農業生產後之副產物及剩餘物為主,不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
二、堆肥舍(場)之設施面積,按其每日處理量,以每立方公尺得興建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曬場 最大興建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養蠶室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得分設飼育區、儲桑區、上簇區、催青區、器具區及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一、農田灌溉設施
二、農田排水設施
三、蓄水設施
四、抽水設施
申請設置之農田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設施,應檢具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計畫書,並依實際需要核定。 申請設置之農田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設施,應檢具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計畫書,並依實際需要核定。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 一、農路
二、駁崁
三、圍牆
四、擋土牆
五、其他
一、申請本辦法所定之前四種設施細目,應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申請其他設施項目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